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汇编六篇
现今社会公众的追求意识不断提升,申请书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正确运用申请书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那么一般申请书是怎么写的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民事再审申请书6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1再审申请人:蔡甲,男,岁,汉族,职工,住址。
再审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蔡乙,男,岁,汉族,住址。
申请人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陶县人民法院(20xx)定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定陶县人民法院(20xx)定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移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定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与法律支持,属错误判决。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或者技术合作开发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定陶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的案由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判决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从《技术提供协议书》内容来看也属于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合作开发,依据我国民诉法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定陶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二)被申请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申请人与吕某某、张某某等人签订《技术提供协议书》,而不是和某某公司,更不是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作为适格诉讼主体。
(三)申请人已经按照技术协议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达到合同的预期目的。申请人按照技术提供协议书的要求,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也生产出合格的产品,20xx年2月1日原审第三人书面证明一份可以证实,并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关于“布罗波尔”产品,目前没有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约定,定陶县人民法院仅仅依据被申请人的陈述就认定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是严重错误的。从本案来看,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技术生产的产品是不合格的。
综上,定陶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违反了我国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判决内容无事实与证据相支持,属于错误判决。申请人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再审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此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20xx年9月14日
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2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贵忠,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9日,住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1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建北社区第一居民小组
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成立民中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现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应当再审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再审诉讼请求:
1、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成立民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
2、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在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项.
3、本案各审级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事实经过:
原告于1994年8月23日依法入户到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1组,并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圣灯寺派出所依法审核登记入户,并颁发有原告户口薄,经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原告属于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1组的居民,并且该户口薄至今仍合法有效.其后,国家对村委会和居委会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1组转变为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建北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被告在20xx年1月左右将本居民小组的集体收益以补助费的名义分配给了该组的其他成员每人4000圆人民币,却以组委会扩大会议、分配签字名单、20xx年补助费用明细表等非常明显的违法方式剥夺了原告依法应享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人民币4000元).
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因为除了《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外,还有最直接的依据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xx]51号)中就明确答复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xx]25号《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本案属于管辖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的理由
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分配纠纷相关案件的答复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本案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集体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且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再审申请人系本案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符合法定的原告地位;本案一审有明确的被告即再审被申请人;本案也列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再审申请人所起诉到一审的法院也是法定的管辖法院.由此可以看出,一审、二审裁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礼范围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而且现实的法律实践中,我们也可以找出许多同类案件被法院受理并做出正确判决的案例:
三、与本案完全相同的案例,无论是在成都地区、四川其它地区、省外其它地区,均大量存在,而且人民法院均依法受理,并通过审判依法支持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的同类诉讼请求,其相关案例如:
(1) ……此处隐藏3634个字……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联系电话:xxxxx
申请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x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由贵院提审或指定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中“重置价值”的理解和认定有误。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
正如原审法院所认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即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这项约定是确定保险价值(计算方式)的一种形式,虽没有具体数额的约定,但可以视为对保险价值已经作出约定,故应当被认定为定值保险合同。
对于定值保险合同,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人只要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进行赔偿即可。虽然这有可能造成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出现“以旧换新”的局面,在表面上违背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但是这是保险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同时,20xx年12月9日向社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大大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人也可以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险合同。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对保险标的进行理赔,实际上并没有超出保险金额,不可能使贵司从中额外获益,更不会违反等价有偿原则。
二、原审法院对于“重置价值”的理解和认定均存在一定的偏差,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相对不公,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对“重置价值”可以有至少以下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指在估价时点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另一种理解是指购置或构建与保险标的出险时相同状况的财产所需要的金额,可以简单理解为重置价值减去折旧费。
申请人认为,采纳上述第一种理解更符合本案实际。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xx年4月14日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
同时,中保财险公司xx省分公司编印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对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的解释是:“按照重置价值确定,重置价值即重新购置或重建某项财产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
即为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那么就必然意味着是将保险标的恢复到全新状态时的情形,而非出险时的情形。我们也可以从上面论述中看出,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保险公司本身,都认可并允许被保险人以超过当时市价的'财产重置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允许“以旧换新”。
2、《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若按照上述第二种理解,那么所谓的“按照重置价值确定”,无非是对《保险法》第四十条“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的另外一种表达。“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显然比“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意义明确、特定,作为应当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有关保险价值的条款,用一种有争议的表达代替是显然没有必要,而且是违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
3、《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述两种理解都不违背“重置价值”的字面意思,但显然是第一种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应当依法采纳第一种理解方式。
4、经申请人向中保财险公司xx省分公司及xx市分公司财险部工作人员求证,保险领域及实际理赔中对“重置价值”的理解确指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而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xx省分公司曾与3月中下旬下发内部文件,要求辖区各分公司“吸取在冰冻灾害中大量超额理赔的教训”,“对于固定资产按原值、原值加成或其它方式(估价)投保的财产保险,不得约定按重建重置价值赔偿。”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保险公司之前在理赔时对“重置价值”的态度与第一种解释吻合。因为若按照第二种解释,“重置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那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xx省分公司上述文件就是要求所辖个分公司不得约定“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额,这显然与《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相违背。
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该份材料属于内部文件,不便外传,故申请人无法取得该份文件的书面文档。
5、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都没有对“重置价值”做出权威、明确的解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观点也都不能分别完全、充分、必然地支持各自对于“重置价值”所作出的理解和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对“重置价值”作出上述第一种解释,是符合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较为合理的;也可以较好地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可以切实贯彻《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立法精神,维护法制权威。
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重置价值”显然是指在估价时点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而原审法院无视当事人之前的约定,错误理解和认定“重置价值”的含义,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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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4月8日